新北市針車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民國67年4月26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民國68年4月26日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72年5月20日第2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73年9月10日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83年5月21日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90年5月26日第8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100年3月11日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102年5月24日第1屆第3會員大會修訂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新北市針車商業同業公會 ( 以下簡稱本會 ) 。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提高生產品質,統一產銷制度,增進共同利益,與相關單位提供意見及建議、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下:
1、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2、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3、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4、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5、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6、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發明事項。
7、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校正等事項。
8、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9、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10、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11、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12、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13、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興辦前項各類事項,應分別報請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指導監督,其變更亦同。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針車及其零件買賣與修理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之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工廠設有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八 條
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應派會員代表,每一公司行號以一人為限。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奉派為會員代表。
1、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 代表 )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其代表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連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 十四 條
本會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2、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3、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由候補者依次遞補。
4、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仟伍佰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5、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派員查明屬實者,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并分送發證機關。
第 十五 條
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仟伍佰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對不依法加入之公司行號,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七 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該屆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 二十一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 二十二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2、通過及修正章程。
3、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4、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5、會員之處分。
6、財產之處分。
7、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
8、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3、召開會員大會。
4、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註銷會員會籍、會員代表。
5、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6、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工作勤惰。
7、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8、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9、通過提出職員 ( 理監事 ) 選舉參考名單。
第 二十四 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1、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2、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 二十五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2、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3、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4、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 二十六 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七 條
理事及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1、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2、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3、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4、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5、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者。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設總幹事一人、秘書或幹事若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訪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 三十 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前項委員會、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 三十二 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四 條
左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變更章程。
2、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理事、監事之解職。
4、財產之處分。
5、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 三十七 條
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八 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之經費數入如下:
1、入會費:新台幣伍佰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2、常年會費: 會員每年應繳納新台幣3,500元。
3、委託收益。
4、利息收入。
5、會員捐助費。
第 四十 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 四十一 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 四十二 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四十三 條
本會得經會員 ( 代表 ) 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四十四 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 四十五 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十六 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 四十七 條
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 七 章 附 件
第 四十八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四十九 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 五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施行,條改時亦同。
第 五十一 條
本會於解散後,若有賸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但依本會設立之目的或依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